辩证理解“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刑诉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诉法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强调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最早起源于英国。随着现代警察制度的建立,逐渐实现了侦查与审判的分离,由于在法庭审判之前,先要由警察来讯问犯罪嫌疑人并提取其口供,于是产生了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在接受警察讯问时是否有权保持沉默的问题。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业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的一项基本权利。
刑诉法正式施行后,有观点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与该法第118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有矛盾。笔者认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国刑诉法一贯坚持的原则和精神,因为1996年刑诉法就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刑诉法首次明文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对司法机关来说是一个刚性的要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则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因为,我国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倘若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则可以得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诉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要回答问题的话,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如实回答了,将会得到从宽处理。而不得强迫自证其原则强调的是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她)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而一旦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由此取得的口供将视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所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如实回答”两者相辅相成,并不矛盾。
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其积极意义在于该规则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鲜明地突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要求警察和检察官必须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而被追诉者本人无须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当然更不必承担协助警方和检察官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促使其改变原先寄希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促进破案的侦查模式,这一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增强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公正性,提升刑事诉讼活动的文明程度。
作者:缪军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